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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宜補字第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嘉田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叁佰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其同地段29建號(權利範圍2分之1),建物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9年10月21日之買賣行為,及於99年11月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請求塗銷該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目的在除去被告間就上開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以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除其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標的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準外,均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決議、101年度臺抗字第77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為「(一)新臺幣(下同)玖萬肆仟壹佰柒拾元,及自10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貳拾陸萬壹仟叁佰壹拾伍元及自10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木102司執智字第35684號債權憑證第2頁),計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即106年1月5日止,可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為63萬3,168元(計算式:本金94,170元+102年2月11日至106年1月5日之利息73,484.18元+本金261,315元+102年2月9日至106年1月5日之利息204,198.92元=633,168.1元,元以下4捨5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萬3,168元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640元,原告尚需補繳3,3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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