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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宜補字第74號
原 告 吳佛樹
吳坤隆
吳新發
吳秋梅
吳秋香
吳燕妙
吳燕雪
被 告 黃珮縈
吳清和
吳啟東
吳榮燦
吳尤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屬於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是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二、提出宜蘭縣○○鎮○○○段○○○○段00000○000地號之最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
又確認界址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應依上開謄本所示,將全體共有人列為本件當事人,始具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可參)。
三、提出被告黃珮縈、吳清和、吳啟東、吳榮燦、吳尤秀蘭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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