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6,宜補,84,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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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宜補字第84號
原 告 張仰閔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棟梁(即賴火樹之繼承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
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繼承人賴火樹之全戶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等事宜陳報本院,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賴火樹為原告所有坐落於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923建號建物之抵押權人,惟賴火樹已死亡,而被告為賴火樹之繼承人,而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云云。

然賴火樹之繼承人為何人、繼承人是否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於起訴狀內均付之闕如,則其起訴之被告是否具當事人能力即有不明,核屬起訴不合程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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