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宜補字第86號
原 告 鄭成根
鄭允信
鄭枝全
鄭賜福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告 林錫藤
林謝秀玉
林天雄
林碧
林淑貞
林健煌
林天俊
林天助
林良慶
林春生
林景祥
林景濱
林景徵
林景昌
林景遠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
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
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因地上權涉訟,原告先位聲明為請求終止被告等人對於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登記之地上權,並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
備位聲明為請求酌定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等語。
然依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關於地上權之地租均載為空白,故本院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10再乘以面積視為租金利益,是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數額應為新臺幣(下同)535,524元【計算式如附表】,其數額低於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地價29,512,556元【計算式:(106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19,100元/平方公尺×1,545.16平方公尺=29,512,556元】,故本件應以租金利益15倍之價額為據,即535,524元。
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2,43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535,52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扣除前已繳納2,430元,尚應補繳3,41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附表:
一、地上權人「林春生、林景祥、林景濱、林景徵、林景昌、林景遠」設定之地上權部分:計算式為105年1月申報地價1,760元/平方公尺×10%×70.45平方公尺×15倍=185,98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二、地上權人「林錫藤、林謝秀玉、林天雄、林碧、林淑貞、林健煌、林天俊、林天助、林良慶設定之地上權部分:計算式:105年1月申報地價1,760元/平方公尺×10%×壹部【土角造房屋10坪(即33.1平方公尺)】×15倍×4個地上權=349,536元
三、上開5個地上權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35,5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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