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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宜補字第87號
原 告 龍王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姿儀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鳳嬌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王鳳嬌之最新記事欄勿省略)。
查原告起訴雖以「王鳳嬌」為被告,然未提出王鳳嬌之年籍資料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具體特定當事人,核與起訴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二、原告並應於5日內補正原告社區公寓大廈之規約、收費標準決議、被告之建物登記謄本(即門牌號碼宜蘭市○○路0段00號8樓之4)、選任主任委員會議記錄等件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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