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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宜補字第92號
原 告 張慧芬
被 告 本事農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漢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1項前段、第77之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670元,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單予原告,前者係為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24,6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後者則屬非財產權之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扣除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3,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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