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6,宜訴,2,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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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5. 二、又本件原告上開追加之訴已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
  6. 貳、實體方面:
  7.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謝忠義係遊覽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
  8.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鈞院刑事庭105年度交簡字第900號判決之
  9.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撞擊系爭車輛,因而致原告
  10.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11. (一)醫療費用1,070元部分:
  12. (二)租金費用59,800元及營業損失468,000元部分:
  13. (三)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14. (四)據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萬元。
  15. 五、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16.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17.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18.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19.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20. 三、被告則以:伊認為誰違規誰就應該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
  21. 四、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22. 五、茲就反訴原告請求之金額項目,應否予以准許,分別論列如
  23. (一)修理費部分:
  24. (二)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部分:
  25. (三)從而,原告就系爭大客車因上揭事故受損而支出修理費及
  26.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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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宜訴字第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珍茂
訴訟代理人 李梅雀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宗群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士銘
被 告
兼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謝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0號),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捌拾陸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3,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8月16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8,870元,並表示其請求之金額即為本院卷第16頁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復陳明其請求之金額不再援用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載之各項請求及金額(見本院卷第87頁),經核其聲明變更僅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原告上開追加之訴已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款之簡易事件,從而,本件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謝忠義係遊覽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4年12月14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2段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上午8時4分許,途經中山路2段與舊城南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往舊城南路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左轉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原告當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中山路3段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述路交岔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雙方均竟疏於注意,而發生擦撞,致原告身體受有頭部挫傷併右眉裂傷、雙膝擦挫傷之傷害,被告前揭行為並經鈞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

且原告因此事故受有租金損失59,800元、營業損失468,000元、醫療費用損失1,07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1,028,870元之損失。

又被告宗群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宗群公司)為被告謝忠義之雇用人,依法應連帶清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8,870元。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鈞院刑事庭105年度交簡字第900號判決之判決結果並無意見,但伊認為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均有過失,且原告對於其受有工作損失一事,並未提出證明,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太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撞擊系爭車輛,因而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併右眉裂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且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90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第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明文定之。

本件被告謝忠義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謝忠義係受僱於被告宗群公司,且發生事故時係其執行職務中,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宗群公司應與被告謝忠義負連帶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用1,070元部分:原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固據提出陽明醫院及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下稱蘭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為證,然觀以原告於105年11月8日、105年9月12日、106年1月9日及105年10月11日在陽明醫院就診之科別均為精神科,且就診日期距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已逾半年,是原告前揭就醫內容究與本件車禍事故何涉,即屬有疑,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前開治療與其因車禍受傷間之因果關係,自難認該部分之治療與其前揭所受傷勢有關。

另觀原告所提出之105年11月7日蘭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其就醫科別雖為「骨骼肌超音波」,然原告該次之診治,距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已近1年,是該次之診治,是否與件車禍事故相關,顯非無疑,且原告究有何診治之必要,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用損失,自難認有據。

(二)租金費用59,800元及營業損失468,000元部分: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13個月無法工作,並受有租金費用59,800元及營業損失468,000元云云,並提出財團法人蘭陽林姓興德會房屋基地租金攤位使用費收據等為證。

然原告所支出之59,800元租金費用,乃係其基於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地位,所負之給付租金義務,要難認與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再觀以原告僅受有頭部挫傷併右眉裂傷、雙膝擦挫傷,受傷狀況顯然相當輕微,其是否因此即無法工作,自非無疑。

再衡以原告為31年10月15日出生,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之年齡已73歲餘,非屬法定退休年齡65歲內之勞動人力人口,其是否仍有工作能力,亦有疑問,且而原告復表明無法提出營業損失之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則原告既無法舉證其於事發當時確有營業及獲取報酬之事實,即難認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中確實受有營業之損失,是原告此項請求,尚屬無據,應不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

又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經查,原告係國小畢業,目前四處擺攤;

被告則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遊覽車司機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而原告名下僅有汽車一輛,104年度收入為38,200元;

被告謝忠義名下無財產,104年度收入為73,385元;

被告宗群公司之資本總額為5千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併參以原告因被告謝忠義之過失傷害行為,僅受有頭部挫傷併右眉裂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傷勢輕微,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過失程度、被告行為致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據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萬元。

五、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酷,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院經原告聲請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後,該會鑑定意見書乃認「一、謝忠義駕駛出租遊覽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左轉彎,轉彎車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張珍茂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鑑定意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足見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且為肇事次因無誤。

是本院認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30%之責任。

經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1,000元(計算式為3萬元×70%=21,000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自亦應以該金額為限。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乙、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查本件本訴原告與反訴原告宗群公司主張之訴訟標的均係由同一車禍事故所生而互相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兩造間之主要攻擊防禦方法亦為該車禍事故之兩造間過失之認定,是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且其提起反訴乃循上揭法律規定所為,自為法之所許,併此敘明。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反訴原告所有,並由謝忠義所駕駛之系爭大客車發生碰撞,致反訴原告受有系爭大客車修理費88,950元,及修復期間10日之營業損失8萬元,共計168,950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8,950元。

三、被告則以:伊認為誰違規誰就應該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文。

經查,反訴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等情,業據認定如前,且反訴原告所有之系爭大客車因上開車禍受有損害之事實,亦有反訴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而反訴被告之過失與反訴原告所有系爭大客車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反訴被告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權利,依法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茲就反訴原告請求之金額項目,應否予以准許,分別論列如下:

(一)修理費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大客車修理費88,950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2頁),惟系爭大客車係102年6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而系爭大客車修理費包括零件費用66,450元、工資費用22,500元,衡以系爭大客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用大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 000,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年6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4年12月14日止,已使用2年7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15,626元(計算式如附表),加上工資22,500元,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之車輛修理費應為38,126元(15,626元+22,500元=38,126元)。

(二)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部分:而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及其立法理由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大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並因此維修10日等情,有前揭估價單可證,觀以其上乃記載「入廠日期:104.12.15」、「出廠日期:104.12.25」,足徵系爭大客車確因本件車禍事故維修11日,至原告對於系爭大客車於維修期間共受有8萬元營業損失之事實,雖未能提出相關單據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南市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遊覽大客車之每日營入約為若干,經該會覆以:「本會意見:查遊覽車業係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核定『代客包租』之行業,其每日營業額依用車時間、距離遠近而有所不同,按主管機關規定:得以每延人公里1.90元×公里數×座位數為上限向承租人收取費用,通常由雙方議定價格後成交,為遊覽車並非每天都有生意,故無法具體回覆某一輛車之平均每日營業額為何。

次查交通部統計處104年遊覽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第66頁:表8平均每輛遊覽車全年營運狀況之全年營業總收入:平均每輛車117.4萬元」等語,是參酌前開函覆遊覽車每年之營業收入狀況,認系爭大客車之平均營收,應以每日3,216元(計算式為1,174,000元÷365=3,2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則原告主張系爭大客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而維修10日無法營業,其所受損失應為32,160元(計算式為:3,216元×10=32,160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32,160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採憑。

(三)從而,原告就系爭大客車因上揭事故受損而支出修理費及修繕期間無法使用該車之營業損失,得請求被告賠償者,共計應為70,286元(計算式為38,126元+32,160元=70,286元)。

然因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責任,且兩造之過失責任分別為反訴原告30%、反訴被告70%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反訴原告得據此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1,086元(計算式:70,286元×30%=21,0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1,0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本訴及反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本訴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6,450×0.438=29,10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6,450-29,105=37,345第2年折舊值 37,345×0.438=16,35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345-16,357=20,988第3年折舊值 20,988×0.438×(7/12)=5,362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988-5,362=15,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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