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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宜訴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琪
相 對 人 游淑惠
游智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民國106年5月26日新修正,同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是聲請人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若非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而聲請人併為聲請核發起訴證明,亦非該條所應准予。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本院106年度宜補字第176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其訴訟標的之權利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債權人撤銷權、同條第4項前段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該等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亦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況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已刪除起訴證明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上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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