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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宜他字第2號
原 告 楊寶珠
訴訟代理人 吳文升律師
被 告 黃錦煌
訴訟代理人 柯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次按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黃錦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5日以107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107年度宜簡字第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以原告擴張後之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180,650元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且依上開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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