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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宜他字第2號
原 告 楊寶珠
訴訟代理人 吳文升律師
被 告 黃錦煌
訴訟代理人 柯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第一頁關於「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主文欄關於「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應更正為「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同法第239條於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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