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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宜勞簡字第5號
原 告 陳志豪
被 告 新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語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捌仟陸佰參拾貳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伍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6年8月19日起至107年3月9日止受雇於被告,擔任保全工作,雙方約定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9,000元,惟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均未依法為原告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金額共計8,632元。
且原告每月工作時數均如附表所示,然逾法定工時240小時部分,被告亦未給付應以原告時薪87.54元且前2小時以1.33倍計算;
超過2小時以時薪1.66倍計算之加班費,被告共計尚積欠96,104元。
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提撥8,632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96,014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被告應為提撥原告任職被告期間6%之勞工退休金,金額共計8,632元部分沒有意見。
惟被告係保全業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5月16日勞動2字第1000130894號函及勞動部104年6月24日勞動條3字第1040130875號函所示,保全業之一般保全人員每月正常工時上限為240小時,每月延長工時上限為48小時,每月總工時上限為288小時。
原告受雇後,機動保全勤務之勞動契約履約地點均在新北市,依據新北市政府分別於105年11月17日發佈106年度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保全員基本工資試算表暨107年2月5日發佈107年度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保全員基本工資試算表,核以原告受雇期間之上班時數,其應領工資為192,701元,已領工資總額為190,950元,被告僅短付工資差額1,751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06年8月19日起至107年3月9日受雇於被告,並擔任保全工作,時薪為87.54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明細表在卷可佐(見107年度板勞簡字60號卷第11至13頁、第2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既為原告雇主已如前述,依法有於原告任職期間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而自106年8月起至107年3月止,被告公司均未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示同意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8,632元(見本院卷第198頁反面),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於上開期間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共計8,63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帳戶,即屬有據。
(二)加班費部分:1.又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人員,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之規定之限制;
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勞基法第84條之1定有明文。
該條文之立法目的無非係就特殊工作者,因具自由裁量自身工作時間之性質,允許勞雇雙方得調整工作時間,不受勞基法相關規定之限制。
則勞雇雙方既得自行約定該勞動條件,並非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生效力,故即令勞雇雙方於約定後未依上開規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亦僅屬行政管理上之問題,究不得指該約定為無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查保全業之保全人員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7年7月27日以(87)台勞動二字第032743號函公告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
本件原告之工作為保全人員,兩造並就勞動條件簽訂書面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下稱系爭約定書)。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之勞動契約自有勞基法第84條之1之適用,即兩造得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不受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及第37條規定之限制。
至被告雖不否認系爭約定書並未送請主管機關核備,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送請主管機關核備,僅屬行政管理問題,尚非契約之生效要件,則縱使兩造所簽立之勞動契約未經主管機關核備,該勞動契約亦不因此而當然無效,附此敘明。
3.觀之系爭約定書第4條工作時間約定:⑴正常工作時間:各輪班保全人員每日正常工時為10小時,每日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不得超過12小時,工作時間事先以班表排定之。
⑵2個出勤日之間隔至少應有11小時。
⑶每月正常工時上限為240小時,每月延長工時上限為48小時,每月總工時上限為288小時;
系爭約定書第5條延長工作時間則約定:⑴乙方(即原告)為配合甲方(即被告)公務需要,同意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
⑵乙方每日延長工時不得超過2小時,每日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間至多12小時。
⑶乙方每日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再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
⑷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但應於延長開始後24小時內通知工會;
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揆諸上述說明,原告每日工時不超過12小時,每月總工時不超過288小時之範圍內,均屬兩造約定之正常工時範圍內,超過288小時部分,被告即應給付加班費。
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06年8月起至107年3月止之工作日數及每日工作時數如附表所示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於106年10月、同年12月及107年1月每月之總工時各為300小時(25天),其餘月份之工時均未逾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工作時數即288小時。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年10月、同年12月107年1月之加班費,應以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即前2小時之延長工時工資為699元(計算式:87.54元×1.33×2小時×3天=6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後10小時之再延長工時工資為4,359元(計算式:87.54元×1.66×10小時×3天=4,35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5,058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向勞工保險局提繳原告退休金8,632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內,並請求被告給付5,058元之加班費,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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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 │工作日數│每日工時│每月工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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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8月 │13日 │12小時 │156小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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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9月 │24日 │ 同上 │288小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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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10月 │25日 │ 同上 │300小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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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11月 │24日 │ 同上 │288小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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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12月 │25日 │ 同上 │300小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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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1月 │25日 │ 同上 │300小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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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2月 │24日 │ 同上 │288小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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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3月 │9日 │ 同上 │108小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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