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 二、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 三、又本件原告上開追加之訴已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7年1月13日下午6時許,自宜蘭縣
- 二、被告方面:
- (一)被告宜蘭市公所以:本件之事故道路為省道台七線123k+6
- (二)被告四區工程處則以:否認原告之體傷係跌落系爭水溝蓋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一)原告於107年1月13日因受有雙小腿磨損或擦傷,未提及感
- (二)原告自107年1月13日至107年1月24日因上開傷勢所支
- (三)原告曾107年3月5日向被告四區工程處提出國家賠償請求
- (四)被告宜蘭市公所於107年1月15日業已派員修復台七線123
-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96頁反面):
- (一)原告於107年1月13日所受之傷害,是否係因跌入系爭水溝
- (二)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 (三)承上,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於107年1月13日所受之傷害,是否係因跌入系爭水溝
- (二)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 (三)承上,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 六、又被告宜蘭市公所、四區工程處應分別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
- 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宜蘭市公所、被告四區工程處應連帶賠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九、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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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宜國字第1號
原 告 陳忠雄
被 告 宜蘭縣宜蘭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江聰淵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李順成
訴訟代理人 蕭伍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宜蘭縣宜蘭市公所、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貳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宜蘭縣宜蘭市公所、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宜蘭縣宜蘭市公所、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曾於民國107年3月5日向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下稱被告四區工程處)提出書面請求,嗣經被告四區工程處於107年3月16日函轉被告宜蘭縣宜蘭市公所(下稱被告宜蘭市公所),並經被告宜蘭市公所於107年3月19日收受,惟被告四區工程處及宜蘭市公所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107年4月27日仍不開始協議,有原告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請求書收件回執及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第8頁至第13頁反面),是被告四區工程處及宜蘭市公所自原告請求協議時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自屬合法。
二、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609元,嗣於108年1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0,488元,經核其聲明變更僅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三、又本件原告上開追加之訴已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款之簡易事件,從而,本件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7年1月13日下午6時許,自宜蘭縣宜蘭市191甲道路與東港路交接處順東港路南側人行道步行欲返家時,不慎踩入台七線123K+600公尺處人行道上之水溝蓋(下稱系爭水溝蓋),系爭水溝蓋瞬間翻轉,致原告下半身陷入該孔洞內,上半身因失去平衡撞擊孔洞邊緣及地面,造成身體受有雙小腿磨損或擦傷,未提及感染、雙手挫傷、腹痛挫傷之傷害。
原告自行爬起後即打電話向被告宜蘭市公所、110報案,並撥打1999電話反應,且為避免再度有人陷落,並通知家人到場接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延平派出所備案,復前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急診治療。
原告於事故現場等待家人到場期間,發現系爭水溝蓋周圍地磚及孔蓋邊緣之水泥施作品質不良或維護不力,有多處呈現破碎狀,導致系爭水溝蓋無法平穩固定。
因被告宜蘭市公所、四區工程處為系爭水溝蓋之設置及養護主管機關,系爭水溝蓋設置及維護不當,致原告摔倒受傷,被告等顯有管理不當之疏失。
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後支出醫療費用5,488元,另受有精神損害715,000元,爰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宜蘭市公所、被告四區工程處應連帶賠償原告720,488元。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宜蘭市公所以:本件之事故道路為省道台七線123k+600公尺順樁處(下稱系爭道路),依公路法第2條、第3條、第6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及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7條第1項規定可知,系爭道路之管理、養護機關俱為被告四區工程處,是本件國家賠償之賠償義務機關應為四區工程處無疑。
至於被告四區工程處雖以公路附屬設施設置管理要點第10條第2款及第14條第3款等規定,主張事故路段係屬市區道路之人行道而應由被告宜蘭市公所維護管理云云,惟承前述,國家賠償法所稱之「管理機關」,係指法律所定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闕,其目的乃基於權責相符,並使人民明暸請求賠償之對象,上開公路附屬設施設置管理要點雖明定市區道路之人行道由當地地方政府維護管理,惟因上開公路附屬設施設置管理要點僅係行政機關內部就公路附屬設施之設置、維護、管理維護及經費分擔原則所訂之行政命令,顯非法律。
再者,被告四區工程處就系爭道路路段之附屬設施人行道尚未移交由被告宜蘭市公所接管,是以公路主管機關即被告四區工程處就系爭道路路段人行道之維護管理權限並未移轉於被告宜蘭市公所,換言之,被告四區工程處對於本件事故路段之人行道仍負維護管理之權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四區工程處則以:否認原告之體傷係跌落系爭水溝蓋所致。
且依宜蘭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4條之規定,台七線123K+600處公尺處係屬被告宜蘭市公所管理維護。
此外,被告宜蘭市公所已自承被告四區工程處所提公路附屬設施設置管理要點明定市區道路之人行道由當地地方政府維護管理,至於是否移交接管並不影響被告宜蘭市公所負道路維護管理之責。
又果原告跌落台七線123K+600公尺處人行道上之系爭人孔蓋受傷非虛,則原告自應向被告宜蘭市公所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卻將非為道路管理維護機關之被告四區工程處列為被告,顯然無據。
另被告四區工程處所屬頭城工務段係基於善意告知被告宜蘭市公所其所管理維護道路情況,與被告宜蘭市公所非有合作關係,並否認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107年1月13日因受有雙小腿磨損或擦傷,未提及感染、雙手挫傷、腹痛挫傷之傷害,前往陽明醫院急診,並於同日出院。
(二)原告自107年1月13日至107年1月24日因上開傷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2,222元。
(三)原告曾107年3月5日向被告四區工程處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請求被告四區工程處賠償,嗣經被告四區工程處於107年3月16日將前揭國家賠償請求書函轉被告宜蘭市公所,並經被告宜蘭市公所於107年3月19日收受,被告四區工程處及被告宜蘭市公所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107年4月27日均未與原告進行協議。
(四)被告宜蘭市公所於107年1月15日業已派員修復台七線123K+600公尺處人行道上之水溝蓋,並於水溝蓋旁鋪設水泥(如本院卷第131頁被告公路總局第四區工程處答辯二狀被證五下方照片所示)。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96頁反面):
(一)原告於107年1月13日所受之傷害,是否係因跌入系爭水溝蓋內所致?
(二)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三)承上,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20,488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107年1月13日所受之傷害,是否係因跌入系爭水溝蓋內所致?1.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日行經上開人行道,因系爭水溝蓋未加以固定,導致原告踩入其內,並受有雙小腿磨損或擦傷,未提及感染、雙手挫傷、腹痛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仁愛醫院)、受傷照片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至12頁、第14至16頁),且為被告宜蘭市公所所不爭執,惟被告四區工程處仍以前詞置辯。
2.經查,原告於107年1月13日因跌入系爭水溝蓋而受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處理員警呂美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1月13日晚間伊在外面執行勤務,有同事通知伊有案件要請伊處理,回到派出所後伊發現民眾已經在所內等伊,他向伊表示他於東港路的人行道上行走掉進水溝蓋內,伊與同事先用巡邏車載該名民眾到事故現場拍照之後再載民眾到陽明醫院新院區就診,之後伊和同事就離開返回派出所。
後來該名民眾就醫完畢後有回到派出所,伊並開立受理案件登記表給該名民眾,事故現場所拍攝照片伊有交給分局。
伊記得該名民眾雙腳於膝蓋以下有破皮及流血,伊和同仁才建議該名民眾先行就醫,再請該名民眾在就醫完畢後到派出所領取受理案件登記表。
伊記得當天與同仁搭載該名民眾前往事故發生地點,該處人孔蓋呈現狀況即如鈞院卷第15頁所示,就是立起來的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
互核證人呂美儀所述該民眾之受傷狀態與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互核一致,並有原告提出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頁),堪認原告確有於107年1月13日因傷前往延平派出所報案,且其跌倒之處,亦為本件事故地點無誤。
再參以證人李坪鍵復證稱:107年1月13日伊搭載原告一起前往新北的露營活動場勘,去回程都是由伊搭載原告。
伊搭載原告回到宜蘭的時間約晚間六點至六點半之間,伊是從新北市的金山青年活動中心沿海岸線至基隆上國道,之後轉國道五號,在宜蘭下交流道。
原告跟伊說他住在東港路附近,因為時間已晚,請伊在國道五號的側車道及東港路的交叉口讓他下車,讓他自行步行回家,因為車上還有兩位朋友,原告是不想要耽誤我們的時間。
伊在當天搭載原告前往新北以及回到宜蘭讓原告下車的過程中,並沒有看到原告身上受有任何外傷,伊只知道原告住家在東港路跟國道五號側車道交叉路口附近,原告自己評估過可以以步行方式走回家。
隔一、二天後原告有表示當天他走在人行道上,經過排水蓋時踩到排水蓋,排水蓋塌陷導致他的腳陷進去而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反面至第157頁),足徵原告於107年1月13日與證人李坪鍵前往新北市時,並無受傷之情形,互核原告所提出陽明醫院出具之同日診斷證明書,堪認其所受之傷害,應為其於10 7年1月13日晚間搭乘證人李坪鍵所駕駛之車輛後下車,因踩入系爭水溝蓋所致。
是被告四區工程處猶辯稱原告並非因系爭人水溝蓋而跌倒云云,並不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前開條文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參照)。
2.經查,系爭水溝蓋於事發後呈現一半掉落水溝內、一半露出人行道之狀態,且其四周之水泥及路磚均有脫落及破損之情事,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則上開情形於客觀上已足以增加往來行人跌倒之危險,又衡諸常理,若非系爭水溝蓋未加以固定,原告應不致於在人行道行走之際突踩入系爭水溝蓋而跌倒,從而應認原告跌倒受傷與系爭水溝蓋未加以固定之設置管理欠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足見系爭水溝蓋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功能致缺乏安全性,即該公共設施之管理顯有欠缺。
而系爭水溝蓋乃係被告四區工程處所設置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按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其在縣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鎮、市)公所辦理之,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定有明文。
由是可知,被告宜蘭市公所為系爭水溝蓋之管理機關,負有養護上開道路責任。
則系爭水溝蓋之設置及養護既有上開欠缺,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水溝蓋之設置機關即被告四區工程處與養護機關即被告宜蘭市公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至被告四區工程處雖另辯稱系爭事故地點之道路業已移交予被告宜蘭市公所云云,然被告四區工程處就此部分所辯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四區工程處既為系爭水溝蓋之設置機關,縱其上開所辯屬實,亦不因此即得免除其應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是被告四區工程處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三)承上,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20,488元,有無理由?第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宜蘭市公所、被告四區工程處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原告自得援引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並因而支出相關醫療費用共計5,488元,固據提出仁愛醫院、陽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影本為證。
然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實際支付之醫療費用僅有2,222元,是原告可請求被告等負擔之醫療費用應為2,222元,逾此金額部分即非可取。
2.精神慰撫金部分:而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係碩士畢業,目前已退休,退休前是宜蘭國小教務主任,月退俸約65,000元,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在卷,爰斟酌原告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復審酌原告所受傷害非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範圍內,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無理由。
3.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給付醫療費用2,222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元,合計為22,222元。
六、又被告宜蘭市公所、四區工程處應分別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而數機關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請求權人得對賠償義務機關中之一機關或數機關,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宜蘭市公所、被告四區工程處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宜蘭市公所、被告四區工程處應連帶賠償22,2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被告宜蘭市公所、被告四區工程處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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