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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宜小字第16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黃鈺穎
被 告 呂秋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短期循環融資,核准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借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5%採固定利率按日計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借款,被告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
嗣後被告未依約繳款,積欠原告債務,然被告曾參與債務協商,業經協商毀諾,再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依原借款契約續展至民國111年11月20日屆滿,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協商失效,原告並得恢復原契約條件。
詎被告自107年2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6,823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等,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23元,及自107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沒有能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1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476730號函、gaga卡申請書暨短期循環融資契約、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放款往來明細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雖被告辯稱無力償還云云,縱被告辯稱現無力清償一節屬實,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尚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核其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倘另收取逾期違約金,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至0元為適當,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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