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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宜小字第25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被 告 呂秋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以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間向訴外人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領之信用卡款項未清償為由(該債權於98年6月1日由原告承受),於107年8月3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8月8日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3275號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惟查,被告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裁定自107年10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且更生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上開裁定為證。
則依前開規定,原告應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不得對被告開始訴訟,是本件原告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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