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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宜小字第27號
原 告 鄧嘉韻
被 告 張品宸(原名張志強)
張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0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張品宸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板橋區、被告張春美之住所地則在新竹市香山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考,並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告復未陳明本院有管轄權之依據。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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