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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宜小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潘中和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浩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前經本院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8年4月4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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