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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宜小字第31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田宏偉
被 告 何依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萬伍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即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2月24日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因過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前與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林珊如所有車號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而賠付被保險人修車費用19,280元,乃代位向被告求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7年9月21日以警礁交字第1070019710號函檢附之系爭車禍事故調查卷宗全卷(見本院卷第47至92頁)可按;
被告則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自足信為真正。
三、惟經核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所使用之零件並未標明係以中古堪品為之,依常情應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以計其損害額。
查本件修理費用1萬9,280元中工鈑800元、烤漆9,130元可認屬無須折舊之工資;
零件9,350元則應扣除自系爭車輛出廠之西元2016年(即105年)11月(見本院卷第13頁)至107年2月24日系爭車禍發生計1年4個月使用期間之折舊後為5,17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是原告之請求,於上開金額加總後之1萬5,10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依法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方法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折舊依據:
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為折舊計算依據,自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
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值:9,350x 0.369 x 1 = 3,450折舊後價值 :9,350-3,450 = 5,900
第二年折舊值:5,900 x 0.369 x 1/3 = 726折舊後價值:5,900-726 = 5,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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