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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宜小字第312號
原 告 陳俊隆
被 告 陳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7月8日就同日於大溪漁港前所發生車禍達成和解,立有和解書,然被告未履行,故請求被告依和解契約給付如主文所示等情,業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和解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大溪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054號支付命令卷第4頁)為據;
被告則已於相當期間受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依法視為就原告主張事實為自認,原告之主張自足信為真。
三、查依系爭和解書和解條件載以:「甲方(即被告)同意乙方(即原告)願意將車(即原告所有9589-GV汽車,下稱系爭車輛)完全修復回復原狀(車頭及車尾部份)或估車買斷新台幣8萬元整(不包含車頂架及其他露營物品)。」
等語。
經原告當庭補陳當時是被告表示願將車子交給伊朋友車廠去修理回復原狀,原告同意給伊拖去修理或以8萬元買斷,其後車子被告拖走,但可能零件不好找而沒修,被告就將車拖到其住處附近打電話告訴其車子放置該處,既被告沒修好車,就應該付買斷費8萬元,其願將車子過戶給被告等情,核與首揭和解條件記載相符。
是既被告未履行和解條件中前段回復原狀部分,即應履行後段以8萬元買斷系爭車輛之約定,況原告亦已允諾願依約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被告,則原告依兩造和解契約所為本件請求,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爰判決並依職權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方法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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