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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宜小字第32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令宜
連啟智
被 告 梁劍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7年度宜小第193號改分),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萬玖仟玖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之即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2月5日12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因過失在宜蘭縣宜蘭市校舍路與陽明路口處與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李瓊瑤所有車號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車禍(上開事實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而賠付被保險人修車費用5萬7,507元,乃代位向被告求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福將企業社估價單暨統一發票、車險保單查詢(見本院卷第13頁、第19至22頁),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7年9月27日警蘭交字第1070022453號函檢附之系爭車禍事故調查卷宗全卷(見本院卷第41至60頁)可按;
被告則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原告上開主張,自足信為真正。
三、惟經核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所使用之零件並未標明係以中古堪品為之,依常情應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以計其損害額。
查本件修理費用5萬7,507元中工資2萬2,815元無須折舊;
零件3萬4,692元則應扣除自系爭車輛出廠之西元2013年(即102年)9月,(見本院卷第14頁)至106年2月5日系爭車禍發生計3年6個月使用期間之折舊後為7,10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是原告之請求,於上開金額加總後之2萬9,92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依法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判決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方法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折舊依據:
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為折舊計算依據,自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
折舊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值:34,692 x 0.369 = 12,801折舊後價值 :34,692- 12,801 = 21,891第二年折舊值:21,891 x 0.369 = 8,078
折舊後價值 :21,891- 8,078 = 13,813
第三年折舊值:13,813 x0.3691 = 5,097折舊後價值 :13,813 - 5,097 = 8,716
第四年折舊值:8,716 x 0.369 x 1/2 = 1,608折舊後價值 :8,716- 1,608 = 7,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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