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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宜小字第322號
反訴 原告 方建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忠熙律師
反訴 被告 林靜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
二、經查,反訴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對反訴被告提出反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4,520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75頁)。
因本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已超過10萬元,本不得適用小額程序,且反訴被告於108年1月11日本院為現場勘驗時表示:「我不同意被告提起反訴。」
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是兩造就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後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無合意,本院亦認本件反訴以小額訴訟審理並不適當,則反訴原告之反訴有違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其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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