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7,宜小,379,2019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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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宜小字第379號
原 告 林春伶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楊詩羽
被 告 吳耀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春伶新臺幣柒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即新臺幣壹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零貳拾貳元為原告林春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10日下午3 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宜蘭縣○○鄉○○路0 段00號巷口時,因未達路口中心處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撞及原告林春伶所有由原告楊詩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損害),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2,087元(工資費用1,580 元、烤漆費用6,000 元及零件費用24,507元),此外,被告亦應賠償原告楊詩羽因處理本件交通事故(製作車禍筆錄、驗車廠驗車、辦理保險業務、申請初判表、前往調解委員會調解)而向任職單位請假,造成5 日工作薪資損失共7,010 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春伶32,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楊詩羽7,0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福將企業社修理費用評估單、薪資給付證明等件為證,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7 年12月24日警礁交字第1070026453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原告林春伶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32,087元(工資費用1,580 元、烤漆費用6,000 元及零件費用24,507元),其中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

又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於94年3 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5 月10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耐用年數,依前揭說明,以成本1/10計算零件費用為合度,則折舊後零件費用為2,451 元(計算式:24,507元×1/10=2,451 元),加計工資費用1,580 元及烤漆費用6,000 元後,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10,031元(計算式:2,451 元+1,580 元+6,000 元=10,031元)。

三、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員警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一、吳耀卿駕駛A車:未達路口中心處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

二、楊詩羽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並與前揭證據資料參互析之,可徵被告與原告楊詩羽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具有未達路口中心處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是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應由被告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原告楊詩羽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始屬衡平,而系爭車輛雖為原告林春伶所有,惟原告林春伶將系爭車輛交由原告楊詩羽駕駛,以延伸其活動範圍,應認楊詩羽為原告之使用人,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故原告據此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7,022 元(計算式:10,031×7/10=7,022 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林春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楊詩羽雖請求被告賠償其為處理因本件交通事故,向任職單位請假5 日,而受有工作薪資損失合計7,010 元部分。

惟查,上開因請假所生之費用,僅係原告楊詩羽為追究被告民事責任為目的,所為程序上花費,尚難認係本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則原告楊詩羽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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