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7,宜小,412,201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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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宜小字第41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被 告 鄧禮昕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

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以鄧禮昕為被告,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請求損害賠償,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

惟被告業於起訴前之106年7月1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被告既於起訴前死亡,應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補正之可能,依上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逕行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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