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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宜小調字第220號
原 告 龍王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姿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志龍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簡志龍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雖以「簡志龍」為被告,然未提出之年籍資料及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簡志龍」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具體特定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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