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7,宜救,1,2018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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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宜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詹義正
相 對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李金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7年度宜國簡字第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提起國家賠償事件(107年度宜國簡字第1號),聲請訴訟救助,並謂:「我是從外地來宜蘭工作,現在不但生活遭遇困難,連住的地方也因繳不出房租而被退租了,現在只好暫住朋友家,因此實在無多餘的錢,繳交裁判金」等語。

經查,聲請人就自己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要件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供本院審認,且聲請人所提之前開訴訟,另經本院判決駁回在案,亦即本案訴訟為顯無理由,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無從允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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