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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宜簡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林芝蘭
被 上訴人 林建立
林銘達
林泰源
楊林琇惠
林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61,000元(計算式:12,175元×12×10=1,461,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3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聲明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理由,請一併補正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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