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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宜簡字第107號
原 告 黃政熾
被 告 陳至麟(原名陳柏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透過訴外人盧先生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屆期未獲清償,經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民國97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但伊不認識原告更沒有向原告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1紙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1紙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既主張係票據發票人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債務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已交付25萬元,被告則否認之,是依上開裁判意旨,自應由原告舉證其確已有交付2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惟原告僅以系爭支票為據,然支票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個別,二者所應適用之法律及其效果互異,縱票據關係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仍不得以有票據之存在而推認其原因關係亦存在,是原告前開主張難謂已盡其舉證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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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
│號│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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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7年7月9日│AU0000000 │ 25萬元 │陳柏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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