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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宜簡字第108號
原 告 闕辛男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被 告 宜蘭縣製茶業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賴光熾
訴訟代理人 戴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二一五四五號被告與闕秀勝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宜蘭縣○○鄉○○○路○○○巷○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1545號債權人即被告與債務人即訴外人闕秀勝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聲請鈞院就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查封。
惟系爭房屋係訴外人即原告父親闕清江所興建,並非闕秀勝所有,因系爭房屋原為土木磚混合造一層樓,面積181.5平方公尺(一層151.5平方公尺及騎樓30平方公尺),由闕清江與訴外人闕朝枝、闕茂雄、闕宜男及闕秀勝所共有並分管,並共用「宜蘭縣○○鄉○○○路00巷0號」之門牌號碼,然闕秀勝部分早已出售,闕秀勝與闕朝枝、闕茂雄及闕宜男四人共有部分亦經拆除而滅失,現僅留存闕清江所分管部分,惟因未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建物滅失登記,致房屋稅籍證明書仍記載納稅義務人闕秀勝之持分比例為12500/100000。
因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指稱系爭房屋為闕秀勝所有,執意聲請查封拍賣,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依照房屋稅籍登記資料所示,闕秀勝對系爭房屋之持分比例為12500/100000,具見系爭房屋確為闕秀勝所有,且系爭房屋若為闕清江所興建,豈有自己興建之房屋,卻登記為闕秀勝持分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持其對闕秀勝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闕秀勝為強制執行,而系爭建物於系爭執行程序中遭查封;
又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登記為闕清江50000/100000、闕朝枝12500/100000、闕茂雄12500/100000、闕宜男12500/100000及闕秀勝12500/10000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3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1545號強制執行案件全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先予敘明。
(二)被告固辯稱闕秀勝為系爭房屋稅籍登記資料上之納稅義務人云云,然按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登記資料雖登記原告、闕朝枝、闕茂雄、闕宜男及闕秀勝為全體共有人,然闕朝枝、闕茂雄、闕宜男及闕秀勝原所共有之房屋,已遭拆除而滅失等節,業據證人陳清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與闕秀勝是堂兄弟的關係,闕茂雄、闕宜男及闕朝枝則是闕秀勝的親兄弟。
闕秀勝曾經住過之房屋,並不是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1545號卷宗第33至34頁照片所示之房屋(即系爭房屋),闕清海與闕清江時代就已經分開來住。
闕秀勝以前所住的房屋已經拆掉了,現占有人買了土地之後再蓋新房子。
原告現在所住的房子與闕秀勝之前住的房屋門牌號碼一開始一樣,83、84年土地重劃後有再整編。
原告現在所住的房屋與闕秀勝之前所住的房屋並沒有關係,闕秀勝以前房屋的基地現在已經被第三人買走,闕清海分到的房屋現在已經不存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
且經本院偕同證人陳清泉至現場勘驗,訊以證人陳清泉其證稱闕秀勝遭拆除房屋所在位置為何處時,證人陳清泉則證以:就是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巷0號(下稱系爭6號房屋)旁正在興建房屋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互核系爭房屋緊鄰系爭6號房屋,而系爭6號房屋旁確有正在新建房屋之工程正在進行等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是依證人陳清泉所述,堪認闕秀勝等人原所共有之房屋,乃與系爭房屋相鄰,並與系爭房屋共用宜蘭縣○○鄉○○○路00巷0號之門牌號碼,遂經稅務機關將原告與闕秀勝等人登記為納稅義務人,惟闕秀勝等人所共有之房屋既與系爭房屋無涉,且現已滅失,自不僅因稅籍登記資料猶將闕秀勝等人登記為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巷0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即認闕秀勝等人仍為房屋之所有權人,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單獨所有乙節,應屬可信。
(三)第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
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154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因被告之聲請而執行拍賣系爭建物,現該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誤。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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