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7,宜簡,115,2018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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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宜簡字第115號
原 告 吳謝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正喜
被 告 勝安宮

法定代理人 石錫鈴
被 告 卓庚申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勝安宮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零點零三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零點八七平方公尺)、a3部分(面積零點零三平方公尺)、a4部分(面積零點零二平方公尺)、a5部分(面積零點零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勝安宮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亦無正當權源,竟於系爭土地上鋪設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民國107年3月26日收件字第622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0.03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0.87平方公尺、a3部分面積0.03平方公尺、a4部分面積0.02平方公尺及a5部分面積0.08平方公尺,合計1.03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水泥地及圍牆(下稱系爭地上物),被告無權占用前開土地已侵害原告所有權,經多次催請被告拆除並回復原狀,均遭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0.03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0.87平方公尺、a3部分面積0.03平方公尺、a4部分面積0.02平方公尺及a5部分面積0.08平方公尺,合計1.03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卓申庚以:原告前即曾以其占用系爭土地為由,於鈞院104年度訴字第172號對被告卓庚申提起訴訟,且系爭地上物係被告勝安宮鋪設,並非被告卓庚申所為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石錫鈴以:伊認為複丈成果圖之界址有誤,且伊僅係被告勝安宮之主委,宮廟之財產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勝安宮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0.03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0.87平方公尺、a3部分面積0.03平方公尺、a4部分面積0.02平方公尺及a5部分面積0.08平方公尺,合計1.03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土地謄本為憑,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可查,另囑託宜蘭地政所繪製如附圖所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可參。

查原告前曾於103年12月17日對被告卓庚申提起返還土地訴訟,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2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

且經本院於現場勘驗時詢以:「本次請求被告等拆除之地上物是否與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2號案件請求拆除之範圍及位置相同?」、原告則答以:「是。」



「此次對被告卓庚申提起訴訟事實是否相同?」、原告答:「是」(見本院107年3月29日勘驗筆錄),堪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卓庚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占用位置、面積,與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2號原告所主張者相同,本件之訴訟標的與前述104年度訴字第172號之訴訟標的即為同一。

揆之前揭法條,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復對被告卓庚申提起本件訴訟,即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是原告本件對被告卓庚申之起訴,即於法不合。

(三)第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民法第767條所規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相對人,應為對所有權為妨害之人。

原告固另主張被告勝安宮及石錫鈴均應負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責云云。

惟按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如附圖所示編號a1至a5所示之磚造建物、水泥平台及圍牆係被告勝安宮所鋪設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石錫鈴僅係被告勝安宮之法定代理人等情,亦有宜蘭縣政府107年5月3日府民禮字第1070067339號函暨所附寺廟登記證等在卷可佐,復經被告勝安宮之前任主任委員即被告卓庚申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第30至51頁),衡諸系爭地上物鋪設及使用情形,應認系爭地上物屬被告勝安宮之廟產,則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自應以被告勝安宮為相對人而行使物上請求權,故原告請求被告石錫鈴拆除占用物及返還土地部分,尚屬無據。

而被告勝安宮所有之地上物,確實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乙節,業經現場履勘認定,則被告勝安宮占用之部分確已妨礙原告所有權之完整,從而原告依所有權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被告勝安宮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至a5部分、面積共計1.0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告石錫鈴雖辯稱複丈成果圖之界址有誤云云,然被告石錫鈴對於宜蘭地政事務所所測量之結果有何錯誤一事,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辯稱上情,自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勝安宮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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