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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宜簡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吳謝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正喜
被 上訴人 勝安宮
兼
法定代理人 石錫鈴
被 上訴人 卓庚申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07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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