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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宜簡字第118號
原 告 江惠美
被 告 馮碧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
詎原告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原告經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答辯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1張附卷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年5月25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6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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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發票日 │ 金 額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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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馮碧娥│103年2月20日│1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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