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7,宜簡,12,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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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宜簡字第12號
原 告 蕭江波
訴訟代理人 蕭智惠
被 告 王博賢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段○號二○二室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遷讓交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市○○路0段0號202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予原告,及給付新臺幣(下同)23,366元,並自民國106年11月3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11,366元。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6年4月21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書,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6年4月25日起至107年4月24日止,每月租金為6,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被告已有2個月未繳納租金,原告遂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並表明終止租約,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兩造間租約業已合法終止,爰依民法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634元元,及自106年9月25日起至遷讓交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大亞城套房財產設備點交清單、歡迎各位貴賓入住宜大之星(大亞城)生活公約及服務電話、存證信函、106年房屋稅繳款書、租賃期間費用明細、大亞城住戶水電收費明細、水電費收據及公電錶明細等件為證,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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