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7,宜簡,128,201807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宜簡字第128號
原 告 黃旺桂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被 告 游江茶
訴訟代理人 游長庚
林江月子
王江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聰雄
江陳笑
江素真
江朝松
江佩中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江阿科所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江月子、江陳笑、江素真及江佩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民國107年7月10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因系爭土地於民國38年12月12日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予訴外人江阿科,江阿科死亡後,系爭地上權即由被告等人共同繼承。

因系爭土地上目前僅存原告所有之建物並由原告占有使用中,被告等人亦未有於系爭土地行使地上權之事實,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已不存在。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之規定,請求鈞院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等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為此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游江茶、王江舌、江朝松表示同意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本院卷第92頁背面);

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

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前於38年間設定系爭地上權登記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房屋登記保證書等件影本為據,可資採信。

又系爭土地上之原始建物即本國式磚造住家業已滅失,僅存原告所有之建物並由原告占有使用中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房屋稅繳款書、台灣電力公司107年2月繳費憑證等件為證,足資認定。

且被告游江茶、王江舌及江朝松到庭未予爭執並同意原告之請求,其餘被告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情事,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而系爭地上權自38年間設定後已存在60餘年,被告均未利用系爭土地多年,且系爭地上權原始之設定目的早已不復存在,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將有礙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是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

準此,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

四、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

系爭地上權既經終止,則地上權登記之存在,即有礙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之完整利用,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乃屬有據。

又地上權登記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等規定,請求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訴訟費用,因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為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所明定。

本件原告訴請終止系爭地上權,及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惟被告所為之訴訟行為,係為防衛權利所必要,原告並陳明同意負擔訴訟費用(見本院10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爰酌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
│地上權坐│收件│登│存│地│設定權│證明書字│其他登記│
│落地號  │年期│記│續│租│利範圍│號      │事項    │
│        │    │地│期│  │      │        │        │
│        │    │上│間│  │      │        │        │
│        │    │權│  │  │      │        │        │
│        │    │人│  │  │      │        │        │
├────┼──┼─┼─┼─┼───┼────┼────┤
│宜蘭縣員│民國│江│不│空│46.28 │員山字第│以建築改│
│山鄉深賢│38年│阿│定│白│平方公│000887號│良物為目│
│段548地 │    │科│期│  │尺    │        │的      │
│號      │    │  │限│  │      │        │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