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7,宜簡,132,2018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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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宜簡字第132號
原 告 黃海雲
被 告 陳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路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8,000元,租賃期間半年。

詎料被告於租賃期間將系爭房屋毀壞,嗣於106年11月30日與被告簽訂搬遷和解書,限期被告於107年2月25日前將系爭房屋恢復原狀交還原告,惟原告迄今仍置之不理。

系爭房屋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共計411,000元,僅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解書、存證信函、現場照片及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雖因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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