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7,宜簡,135,2018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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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宜簡字第135號
原 告 張王美娥
訴訟代理人 許宏迪律師
被 告 賴官阿鳳
賴林伯香
賴林阿綢
賴朝明
吳賴阿菜
陳賴阿早起
林芙絨
賴振添
賴水土
賴水桐
林賴笑
吳賴阿麥
賴淑華
賴淑美
賴建輝
賴建國
賴建至
賴牡丹
陳賴色
呂賴含少
賴紅
賴春福
鄧賴色琴
賴秋湄
賴雪
賴麗梅
賴素月
周青番
李秀鳳
黃周素卿
周妙
賴麗芬
賴碧如
賴素清
賴佳宜
周柊霖
周亞霏
陳建明
陳智勇
陳明賢
陳美惠
陳美珠
陳玉惠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於民國39年9月1日設定系爭地上權(即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予訴外人賴成,嗣賴成死亡後,系爭地上權即由被告等人共同繼承。

因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至今已逾66年之久,且其設定目的係為保存斯時已建築完成之本國式竹及木造房屋之用,然系爭土地上目前已經地上權人修、增建為磚式房屋,惟現卻未有使用居住之情形,是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已不存在。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33條之1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及被告等人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縱認系爭地上權不服判決立即終止之要件,然為避免地上權人及其繼承人因現代科技之進步而不斷在原址翻修、增建地上物,致未定期限之地上權永久存在,而使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自本案判決確定日起算一年。

(三)並聲明:1.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2.備位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2)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自本案判決確定日起算一年。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進行言詞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

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前於39年9月1日設定系爭地上權登記等情,乃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他項權利申請書等件影本為據,可資採信。

又系爭土地上之原始建物業已滅失乙節,亦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8頁),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視同自認,堪信屬實。

而系爭地上權自39年9月1日設定後已存在60餘年,土地所有權人長期無法就地上權範圍使用收益,已顯然妨礙土地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

本院斟酌前述情狀,認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

系爭地上權既經終止,則地上權登記之存在,即有礙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之完整利用,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前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乃屬有據。

又地上權登記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先、備位訴訟,先位主張請求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而予以判准,自毋庸再就備位之訴另為裁判。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
│地號      │權利人│登記日期│權利│存續│證明書字號  │
│          │      │        │範圍│期間│            │
├─────┼───┼────┼──┼──┼──────┤
│宜蘭縣壯圍│賴成  │民國39年│全部│不定│字第000080號│
│鄉古結段  │      │9月1日  │    │期限│            │
│1289地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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