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林大維、林清杰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
-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為宜蘭縣○○鄉○○段00000○0000
- 三、被告部分:
- (一)被告李林玉秀、林玉珍、林羿瑩、林火春、林大維及林連
- (二)被告林木乾則以:伊認為原告提出的地上權價值請求權金
- (三)被告林清杰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內政部105
- 五、經查,兩造無法自行協議系爭地上權價值致原告無法具領系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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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宜簡字第136號
原 告 林峯生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劉致顯律師
被 告 林木乾
李林玉秀
林玉珍
林羿瑩
林火春
林大維
林連財
林清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價值請求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於坐落在宜蘭縣○○鄉○○段○○○○○地號及三八三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價值請求權於各如附表地上權價值請求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以外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大維、林清杰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為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各為3分之1。
嗣因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宜蘭河魅力河段環境營造工程而依法於民國105年10月間徵收該段382-1及383-1地號土地,同段382及383地號土地亦於106年8月間經原告申請核准一併徵收,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則先後於105年11月21日及106年10月12日核發。
又上揭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383-1地號)及同段383地號(下稱系爭383地號)土地徵收時其上有登記被告林木乾、李林玉秀、林玉珍、林羿瑩等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林春山及被告林火春、林大維、林連財、林清杰各權利範圍5分之1、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惟因原告旅居美國,宜蘭縣政府已先將系爭地上權之補償費(下稱系爭補償費)繳存臺灣銀行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宜蘭縣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1專戶」保管,又系爭補償費之發放,須由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就系爭地上權價值達成協議後,土地所有人始得具領系爭補償費,嗣兩造於106年底仍無法就系爭地上權價值達成協議致原告無法領取系爭補償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林木乾、李林玉秀、林玉珍、林羿瑩等公同共有系爭383-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就宜蘭縣政府105年10月17日府用地字第1050167615A號函(下稱系爭383-1地號函文)所為徵收補償費對於原告之地上權價值請求權超過新臺幣(下同)6,623.2元部分不存在及被告林火春、林大維、林連財、林清杰所有系爭383-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各就系爭383-1地號函文所為徵收補償費對於原告之地上權價值請求權超過6,623.2元部分不存在;
被告林木乾、李林玉秀、林玉珍、林羿瑩等公同共有系爭383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就宜蘭縣政府106年9月5日府用地字第1060141928A號函(下稱系爭383地號函文)所為徵收補償費對於原告之地上權價值請求權超過797元部分不存在及被告林火春、林大維、林連財、林清杰所有系爭383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各就系爭383地號函文所為徵收補償費對於原告之地上權價值請求權超過797元部分不存在。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李林玉秀、林玉珍、林羿瑩、林火春、林大維及林連財以:原告提出的地上權價值請求權金額太低,希望可以依照之前的條件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林木乾則以:伊認為原告提出的地上權價值請求權金額太低,伊一個人應該可以單獨取得10萬元的地上權價值請求權,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林清杰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內政部105年10月3日台內地字第1051308255號函暨內政部土地徵收小組第115次號會議記錄節本、106年8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61306148號函暨內政部土地徵收小組第137次會議紀錄節本、宜蘭縣政府105年10月17日府用地字第1050167615B號函節本、105年12月26日府用地字第1050210519號函、106年9月5日府用地字第1060141928B號函、106年11月17日府用地字第1060189674號函、系爭383地號及383-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暨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林清杰以外之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林清杰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加以否認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經查,兩造無法自行協議系爭地上權價值致原告無法具領系爭補償費,又系爭地上權價值,經原告同意送請寶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並由該不動產估價師綜合評估後,系爭383-1地號土地地上權於公告徵收時價值為554,375元,系爭383地號土地地上權於公告徵收時價值則為56,933元,有該所估價報告書附卷可參,並經兩造除未到之被告林清杰外,同意以鑑定報告之金額作為系爭地上權價值之請求權依據(見本院卷第178頁背面)。
從而,原告就系爭383-1地號及383地號土地其應有部分3分之1比例分擔地上權人補償金計算,並請求確認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地上權價值請求權之金額外不存在部分核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
│地號 │地上權人│權利│地上權價值│計算式 │
│ │ │範圍│請求權金額│ │
├───┼────┼──┼─────┼─────────┤
│宜蘭縣│林木乾 │公同│36,958元 │公告徵收時價值554,│
│壯圍鄉│李林玉秀│共有│ │375元×原告應有部 │
│壯濱段│林玉珍 │1/5 │ │分1/3×地上權權利 │
│383-1 │林羿瑩 │ │ │範圍1/5=36,958元 │
│地號 ├────┼──┼─────┤(元以下4捨5入) │
│ │林火春 │1/5 │36,958元 │ │
│ ├────┼──┼─────┤ │
│ │林大維 │1/5 │36,958元 │ │
│ ├────┼──┼─────┤ │
│ │林連財 │1/5 │36,958元 │ │
│ ├────┼──┼─────┤ │
│ │林清杰 │1/5 │36,958元 │ │
├───┼────┼──┼─────┼─────────┤
│宜蘭縣│林木乾 │公同│3,796元 │公告徵收時價值56,9│
│壯圍鄉│李林玉秀│共有│ │33元×原告應有部分│
│壯濱段│林玉珍 │1/5 │ │1/3×地上權權利範 │
│383地 │林羿瑩 │ │ │圍1/5=3,796元 │
│號 ├────┼──┼─────┤(元以下4捨5入) │
│ │林火春 │1/5 │3,796元 │ │
│ ├────┼──┼─────┤ │
│ │林大維 │1/5 │3,796元 │ │
│ ├────┼──┼─────┤ │
│ │林連財 │1/5 │3,796元 │ │
│ ├────┼──┼─────┤ │
│ │林清杰 │1/5 │3,796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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