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7,宜簡,138,201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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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宜簡字第13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謝翰儀
賴昭文 同上


被 告 淞川日本料理即吳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一)確認被告異議無理由並請求繼續執行訴外人即債務人陳嘉修對被告之債權。

(二)被告應於扣押命令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337元,及其中42,739元自民國95年2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351元。

嗣於107年11月20日則當庭辯稱變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與陳嘉修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陳嘉修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各3分之1(見本院卷第54頁)。

核原告所為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第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嘉修仍受雇於被告,惟為被告否認,是兩造就陳嘉修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是否存在,存有爭執,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原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陳嘉修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嗣因未依約繳款,原告業已取得鈞院101年度司促字第678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陳嘉修尚積欠原告43,337元及利息未清償。

後經原告得知陳嘉修任職於被告,遂於107年3月向鈞院聲請執行陳嘉修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卻遭被告聲明異議,表示陳嘉修非其員工,無法扣押薪資,致上開執行程序執行無著。

因被告聲明異議之行為已影響原告債權之請求,且經原告致電被告照會及派員外訪結果,陳嘉修確為被告之員工,被告顯係為避免原告之強制執行所為。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確認被告與陳嘉修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陳嘉修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各3分之1。

二、被告則以:陳嘉修因無法勝任工作,且其私人問題太繁雜造成被告困擾,已於107年3月10日離職,且陳嘉修離職時間是在被告收到法院執行命令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對陳嘉修有債權存在乙情,業據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嗣原告並持系爭支付命令於107年3月20日向本院聲請就陳嘉修對被告基於僱傭關係得請求之薪資(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金、獎金、紅利等)債權於3分之1之範圍內,暨工作獎金、年終獎金、考核獎金、績效獎金等勞務報酬於4分之3之範圍內予以強制執行,有107年度司執字第4793號卷內強制執行聲請狀可稽,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3月21日核發107年度司執字第4793號扣押命令:禁止陳嘉修在43,337元,及其中42,739元自95年2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351元範圍內,收取其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津貼、補助費、研究費...)3分之1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陳嘉修清償。

惟被告於107年3月2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陳嘉修現非被告員工,無從扣押為由而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3月26日通知原告若認被告聲明異議不實,得提起訴訟,原告因而於107年4月3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793號卷宗無訛。

(二)然查,經本院調閱陳嘉修之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投保資料,均查無陳嘉修任職於被告之任何薪資所得,亦無被告為陳嘉修投保勞保之資料,是陳嘉修於107年間是否仍於被告任職而領有薪資債權,顯無法確認屬實。

至原告就其前揭主張雖另提出訪視記錄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然該訪視記錄單之真正為被告所爭執,且觀以該訪視記錄單僅係原告自行製作,復未經被告簽認,則其內容是否屬實,確屬可議。

此外,原告就陳嘉修仍受雇於被告一事,均未能再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陳嘉修於107年間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可言。

(三)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本院執行命令,請求確認被告與陳嘉修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應給付陳嘉修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各3分之1予原告,均難認有據,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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