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7,宜簡,14,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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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宜簡字第1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曾語蘋
被 告 石永清即穩建企業社
曾鈺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嘉賢,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石永清即穩建企業社於民國104年10月8日邀同被告曾鈺陵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本件為週年利率3.52%),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06年7月8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尚有429,730元尚未獲給付,屢經催討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均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確認表、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利率資料為證,被告石永清即穩建企業社、曾鈺陵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6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依同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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