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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宜簡字第154號
原 告 許献昌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林忠熙律師
被 告 林榮德
瞿秀銓
瞿正峰
瞿秀琴
瞿玉萍
林月裡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簡斈儒
被 告 余維宣
余閏溪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
被 告 余桂蘭
余惠陵
余侑敬
兼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如軒
被 告 沈春美
林阿月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榮德、瞿秀銓、瞿正峰、瞿秀琴、瞿玉萍、余維宣、余閏溪、余桂蘭、余如軒、余惠陵及余侑敬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宜蘭段艮門小段301-6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民國39年9月1日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予訴外人吳阿鳳,惟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係自39年9月1日起至42年8月31日屆滿,且屆滿後並無另行設定或延長期限之登記,依上開說明,系爭地上權自於期限屆滿時當然消滅。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林月裡、沈春美、林阿月表示沒有意見;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
而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並無如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為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70年台上3678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依土地登記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存續期間屆滿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民法第758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
而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對於土地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自有害於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至地上權消滅後,無論其消滅之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有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義務。
五、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前於39年9月1日設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係自39年9月1日起至42年8月31日屆滿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資料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向宜蘭縣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地上權之登記資料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林月裡、沈春美、林阿月到庭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情事,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地上權自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
系爭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已如前述,則被告於期限屆期後既未將系爭地上權辦理塗銷登記,自屬對於原告所有權有所妨害,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塗銷登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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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上權│登記│權利│權│存│地租│設定權│證明書字號 │
│坐落地│日期│範圍│利│續│ │利範圍│ │
│號 │ │ │人│期│ │ │ │
│ │ │ │ │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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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民國│全部│吳│參│空白│28.23 │字第000282號│
│宜蘭市│39年│1分 │阿│個│ │平方公│ │
│艮門三│9月1│之1 │鳳│年│ │尺 │ │
│段518 │日 │ │ │ │ │ │ │
│地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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