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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宜簡字第155號
原 告 吳振榮
訴訟代理人 吳昇謚
被 告 吳振坤
徐蘭英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進財
被 告 吳林阿好
吳進福
吳振成
吳進壽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事件,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727,237元(計算式: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民國107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6,100元/平方公尺×複丈成果圖所示占用面積45.17平方公尺=727,23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扣除前已繳納5,400元,尚應補繳2,53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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