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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宜簡字第1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黃建智
黃游貴英
黃慕文
黃椿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未依期限補正如附表所示之資料,並陳報本件債權總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逾期未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
│編│補正事項 │說明 │
│號│ │ │
├─┼──────────┼──────────────┤
│1 │①被繼承人黃廣宜之除│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各繼承│
│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
│ │表、黃廣宜之遺產清冊│,因公同共有關係而需對共有人│
│ │、及黃廣宜之全體繼承│為權利之主張,因對全體繼承人│
│ │人之戶籍謄本(附記事│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屬固有必│
│ │欄)。 │要共同訴訟,應將全體繼承人列│
│ │②原告應陳報全體適格│為被告。原告於起訴狀內表明被│
│ │被告之完整姓名、住居│繼承人黃廣宜之全體繼承人為何│
│ │所、及查報有無聲明拋│及遺產尚有若干仍不明,致本院│
│ │棄繼承情事,並提出及│難以確定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之對│
│ │以全部遺產為訴之聲明│象及範圍,依前揭說明,爰定期│
│ │(如有起訴狀所列不動│命原告補正。 │
│ │產以外之遺產,應追加│ │
│ │以全體遺產為訴訟標的│ │
│ │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
│ │)。 │ │
│ │③提出載明全體適格被│ │
│ │告之完整姓名與確實之│ │
│ │住所或居所及以全部遺│ │
│ │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 │
│ │決事項之起訴狀,並依│ │
│ │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之│ │
│ │繕本。 │ │
├─┼──────────┼──────────────┤
│2 │陳報本件債權總額,即│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
│ │計算至起訴日即106年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 │
│ │12月7日為止之債權額 │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
│ │(包含本金、利息、違│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
│ │約金之費用)。 │,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
│ │另查報本件不動產土地│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
│ │及房屋鑑價機構之鑑價│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
│ │報告或內政部實價交易│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 │登錄資料或近期買賣成│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 │交金額等。 │,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 │再於兩者中,擇其較低│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
│ │者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99年度台抗│
│ │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 │
│ │77條之13所定費率,扣│依前揭說明,被告應提出左列資│
│ │除前已繳納裁判費新臺│料,以定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
│ │幣5,400元再行補繳裁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
│ │判費。 │率補繳裁判費。 │
│ │ │ │
├─┼──────────┼──────────────┤
│3 │請原告陳明是否已取得│ │
│ │對被告黃建智之執行名│ │
│ │義,如已取得請一併陳│ │
│ │報本院(支付命令或確│ │
│ │定判決證明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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