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7,宜簡,160,2018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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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宜簡字第160號
原 告 黃松木

被 告 李朝金
訴訟代理人 李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點九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坐落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惟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因越界建築如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而無權占用部分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越界建築,願向原告購置越界部分土地或協調調整地籍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系爭地上物則為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未經原告同意,又無正當權源,即坐落於系爭土地,而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93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一類謄本及系爭土地西側建物屋簷外側投影略圖等件影本為證;

並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會同本院至現場履勘、施測後,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確實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乙節,業經現場履勘認定,則被告占用之部分確已妨礙原告所有權之完整,從而原告依所有權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3.9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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