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7,宜簡,178,2019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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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宜簡字第178號
原 告 阮椲婷
訴訟代理人 莊于叡
被 告 吳詠傑

訴訟代理人 黎鍾翌
魏敬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8日下午4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宜蘭縣礁溪鄉191甲線側車道3.8公里往南車道,因違反號誌管制而不慎致與訴外人林志鴻所有,並由原告所駕駛之AAQ-6267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損,維修金額新臺幣(下同)155,000元,另因車損送修20日期間承租同類車型代步,租金每日3,000元,合計60,000元,因林志鴻已將其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000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即授與代理權與訴外人李偉華,委由李偉華與被告協商,李偉華與被告協談和解時,原告亦有在場,李偉華並表示原告之損失由原告自行負擔,被告之損失則由原告賠償。

被告為免原告反悔,遂要求李偉華將和解內容錄音,李偉華亦有配合。

因被告車輛之維修費9萬餘元已由原告清償,則對於原告之任何損失,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不慎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碰撞受損,且林志鴻已將系爭車輛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受損照片、債權讓與證明書及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及調查事故報告表等資料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抗辯:原告已授權李偉華與被告成立和解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

經查,被告就其上開所辯固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並舉證人即保養廠老闆何文昌為證,然觀以該錄音譯文之內容為李偉華陳稱:「我們在礁溪這邊發生車禍撞到,1009-B3車號的三菱轎車,然後呢,那我答應他,他的車子把它復原修復到他們的修理廠,大家以誠信為原則,那基本上修理廠的報價,我會請川本修理廠跟他們共同認定賠償的金額、修復的金額,李偉華、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等語,堪認李偉華確有同意賠償被告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一事,然並無李偉華表示系爭車輛之損失由原告自行負擔,抑或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達成和解之情,更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無庸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等情事,是被告所辯原告曾授權李偉華與被告達成和解,縱若屬實,亦僅有原告同意賠償被告車輛所受之損害部分,尚難認為被告與李偉華有達成拋棄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和解契約。

且觀以證人何文昌於本院審理時亦僅證稱略以:事發當天伊有與一名李先生(即李偉華)通過電話,在電話中他有稱他會處理,但是因為伊不認識該名李先生,該名李先生就說他有認識一位川本汽車的老闆叫『小白』,他有問伊是否認識小白,伊說伊也有認識,他在電話中有說伊估價估好後通知小白來看車,伊就說好。

原告、李先生及小白都有到伊的修車廠去,他們三人是同一時間去伊修車廠,但是好像是開兩部車來的,至於何人搭載何人,或何人開車不記得,時間也不記得。

但當時三菱車主(即被告)之車輛還未修理僅有估價,應該就是車禍事故發生後二、三天。

小白一起與伊協議價格,後來有敲定價格,因為原告還有李先生對車輛並不了解,所以小白與伊敲定價格後,原告與李先生也沒有特別表示意見。

小白有說原告所駕駛的車輛有損壞,並說修理要蠻多錢的,但沒有人提到原告所駕駛之車輛損壞要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反面),是依證人上開所述,亦得見兩造或李偉華與被告並未曾就系爭車輛應如何賠償一事進行任何協議,更遑論有達成和解等情,則被告以兩造已達成和解為由拒絕賠償,洵屬無據。

(三)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據前所述,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係因被告涉有過失,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之請求是否應予准許,分述於下:1.車輛修理費用:因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查原告因系爭車輛車損而支出之修復費用為163,700元,有估價單可按(見本院卷第52頁),而其中之零件費用為135,700元、工資費用為16,000元及烤漆費用12,000元,經核所使用之零件並未標明係以中古品更換之,依常情應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以計其損害額。

而系爭車輛係97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率,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系爭車輛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即107年3月8日,已使用逾5年,則系爭車輛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部分之必要修復費應以13,570元(計算式:135,700元×1/10=13,570元)為正當,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應為41,370元(計算式為:13,570元+16,000元+12,000元=41,370元),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2.代步費用:再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通說認係便利被害人請求賠償而設之特別規定,而非限制其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故並不排斥同法第213條以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要旨參照)。

系爭車輛因毀損而需修復,則修復期間,自無法使用車輛,並有另搭乘或租用車輛代步之必要者,則此部分之支出當屬所受損害之一種,應予填補。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其自107年3月9日起至107年3月29日止,共計20日均無車可用,其因此需承租車輛代步共支出60,000元等情,已據其提出租車合約及租車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77頁),且系爭車輛之維修日數為26日,亦有估價單上所載「進場日期:107年03月11日」、「出廠日期:107年04月05日」可佐,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原告既因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擊而受有損害,並因而支出租車費用60,00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

3.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為101,570元(計算式為:41,570元+60,000元=101,57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5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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