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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宜簡字第2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 告 彭永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零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7月27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美國運通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貸款利率按週年利率7.88%,若在貸款期間有2次以上遲延繳款之紀錄,自次月1日起利率調整為19.95%計算,直至本息全部清償為止。
詎被告自94年8月18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4年12月31日止共積欠149,982元未清償,其中本金部分為138,066元。
又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四)字第09740003110號函、信用貸款申請書、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雖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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