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7,宜簡,232,2018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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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宜簡字第232號
原 告 王偉任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被 告 楊哲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伍佰壹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2,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1,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17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訴外人即其懷孕之妻呂姿欣行經宜蘭縣頭城鎮大武路路段,與原告駕駛附載訴外人黃辰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被告竟下車徒手毆打甫下車查看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折併撕裂傷及顱骨骨折之傷害,被告上開所為亦經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在案。

原告因上開傷害受有醫療費用21,513元(含救護車費用)、看護費用80,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8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1,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原告,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折併撕裂傷及顱骨骨折傷害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診斷說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薪資證明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亦因本件傷害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8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且致原告受有傷害,已如前述,被告對其因故意所生之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分項審究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21,513元,業據提出陽明醫院、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0頁),經核屬實,自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住院10天,及出院後1個月(30天)需專人看護,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因而支出看護費用80,000元。

觀諸經本院函詢博愛醫院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之後是否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一情,該院函覆稱:「於當日(7月19日)住院至7月28日出院,住院期間因頭痛及頭暈,應有專人看護及觀察之需要。」

、「出院後至本診追蹤,已可行走,有人略加看護輔助即可。」

是原告請求40天之看護費用,應屬有據。

且原告主張每日2,000元之看護費用亦符合一般之行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計算式為:40×2,000=80,000元)之看護費用,應予准許。

(三)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光利企業社,每天薪資2,000元,每月工作26天,因本件傷害事故,共計40天無法工作,而受有80,000元之損失等語,並據提出薪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

觀以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載:「病人(即原告)於105年7月19日急診入院,105年7月28日出院,需門診追蹤治療及休息三個月」等語,是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不能工作40天,受有損失80,000元(計算式:40×2,000=80,000元)等情,即應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前揭傷害,在治療、療養期間,其肉體、精神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當屬有據。

爰審酌本件原告為從事鐵工工作,每天薪資2,000元,名下財產有汽車一輛;

被告則為從事水泥工,每月薪資約4萬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有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8號審判筆錄(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8號卷第12頁反面)及原告所提薪資證明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爰斟酌被告傷害原告之犯行,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勢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範圍內,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無理由。

(五)據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11,513元(計算式為:21,513元+80,000元+80,000元+80,000元+30,000元=211,513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1,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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