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宜簡字第234號
原 告 吳金慶
吳明長
吳容賓
吳秋月
吳玉珠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又勻律師
王清白律師
被 告 黃麗紅 住宜蘭縣○○市○○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金亮律師
李秋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9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為本訴訟事件裁判之先決問題,而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裁定在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9號民事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
茲因前開民事訴訟判決業已於108年1月22日確定,有本院宜蘭簡易庭查詢單在卷可稽,是認本件訴訟應無繼續停止之必要,爰依職權撤銷原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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