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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宜簡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黃麗紅
被 上訴人 吳金慶
吳明長
吳容賓
吳秋月
吳玉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吳金慶等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5,71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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