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7,宜簡,235,2019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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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宜簡字第235號
原 告 林德松

輔 助 人 林張秀霞
訴訟代理人 吳文升律師
被 告 游家興
游泰然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五郎

被 告 游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7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被告游五郎為原告之親屬長輩,原告基於信賴之關係,當被告游五郎陳稱原告或原告前妻古鳳娥所經營之金員山銀樓另有積欠被告游五郎債務時,原告信以為真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游五郎,而系爭本票現由被告游家興、游泰然、游家慶持有中,原告嗣後得知古鳳娥與金員山銀樓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存在,原告否認有收受被告交付之借款或資金,故本件被告對於有無交付借款予原告及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有無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若被告不能證明交付借款予原告及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則應認定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原告不應就此負票據責任。

另縱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系爭本票發票日在87年6月5日,迄今超過3年,且兩造消費借貸關係也超過15年請求權時效,其票據上債權及票據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減,被告自不得再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權利,為此,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或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不存在,並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判決等語。

而為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答辯以:原告確有積欠被告游五郎債務,在85年間結算欠600萬元,才會簽系爭本票,並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600萬元。

原告有陸續清償,並於95年換票及變更設定縮減額度抵押權設定為300萬元。

在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30號兩造間之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判決均有載明,原告開立系爭本票給游五郎,才設定抵押,此部分的對價關係已經證明,故系爭本票債權是存在的。

且原告已聲請本票裁定,當時原告並無異議,故本票債權確實存在,且系爭本票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三、本院之判斷: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87年6月5日,有系爭本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曾於發票日起3年內即90年6月5日前行使權利之證明,是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至明。

雖被告嗣於105年9月5日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29頁),然亦無從中斷已完成之時效。

且由原告於本件仍爭執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顯然亦無何拋棄時效利益之意。

故本件原告以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不得再予行使,而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請求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至被告聲請本票裁定雖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312號裁定就該案聲請人即本件被告游家慶部分予以准許),然因屬非訟程序,並無決定實體權利存否效力,自與原告提起訴訟為實體權利存否確認之請求不生影響。

四、從而,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經原告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為判決並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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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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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發票人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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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年6月5日│  3,000,000元 │未載        │林德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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