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宜簡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五郎
游家興
游泰然
游家慶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德松
輔 助 人 林張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7年度宜簡字第235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有下列應補正事項:
一、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0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並附具繕本(含全部證據)俾供送達對造,或逕將繕本送對造。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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