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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宜簡字第24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賴昭文
吳昌遠
被 告 林尚踴
林張秀鳳
林勇志
林勇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林尚踴對原告負有債務,迄民國107年3月2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75,182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
而被告林尚踴之被繼承人林炎燦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惟被告林尚踴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償,恐遭原告催討,乃與其餘被告合意,由被告林張秀鳳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被告林尚踴則全然放棄繼承權,其行為不啻等同將其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林張秀鳳,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林尚踴前開無償行為之意思表示,及被告林張秀鳳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將變賣系爭不動產取得之價金回復公同共有,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林張秀鳳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林張秀鳳應將附表編號1、2、5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為105年10月2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林張秀鳳、林勇志各應將變賣附表編號3、4所示不動產取得之價金返還為被告公同共有。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林尚踴之債權人,迄今債權未受清償,而被告林尚踴之被繼承人林炎燦留有系爭不動產並由被告林張秀鳳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85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所檢送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系爭不動產謄本暨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故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尚不因遺產分割協議是否於繼承人仍得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內為之而異,亦不因繼承人是否善意而有區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若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就遺產取得公同共有之所有權,則其對遺產之支配、管理,應單純為財產權利行使之範圍,而喪失繼承之人格法益性質,如繼承人就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將遺產完全分歸其他繼承人取得,則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特定繼承人而言,若未有實際取得其他權利、免除義務之情事,即應評價為無償行為,若因此有損害他債權人債權之實現,亦得以之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標的,合先敘明。
六、經查,繼承人間就遺產如何分配,通常考量被繼承人生前之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被繼承人生前給予繼承人財產多寡等因素。
觀諸本件被繼承人林炎燦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可知林炎燦死亡時,繼承人為配偶即已年滿75歲之被告林張秀鳳、子女即被告林尚踴、林勇志、林勇烈等人;
而遺產分割協議結果,除被告林尚踴外,被告林勇志、林勇烈亦將所有遺產之應繼分歸由被告林張秀鳳所有,衡情繼承人間如此分配,通常係基於供年邁母親養老之用意,隱含子女履行扶養義務之性質。
是以,縱被告林張秀鳳因遺產分割協議而取得全部遺產,亦非當然屬無償取得,不應認為該遺產分割協議係被告林尚踴之無償移轉行為。
再者,債權人核發現金卡、信用卡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而非以債務人日後可能繼承之財產併予評估,是債權人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則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主張應以債務人之原應繼分為清償,難認有法律上保護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及被告林張秀鳳、林勇志各應將附表編號3、4所示不動產變賣之價金返還予被告等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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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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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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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建物│宜蘭縣○○市○○段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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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土地│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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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土地│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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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土地│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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