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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宜簡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閻廷偉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詹薇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上訴為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所為不利於己,尚未確定之終局判決,向上級法院聲明不服之方法;
當事人不能對於法院未經判決之事件提起上訴,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87號判決、18年上字第259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22日具狀對本院107年度宜簡字第24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出上訴,惟本件尚未判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即原告不得對未經判決之本件提起上訴,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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